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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6-20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复制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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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为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6月18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对《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6月18日前反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 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 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ixiaodong@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3.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创新司,邮编100011。请在信封注明“《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3年5月18日

附件下载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行业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业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业标准定位及范围)行业标准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行政管理职责,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行业标准重点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标准。

下列情况不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一)已有国家标准的;

(二)一般性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

(三)跨部门、跨行业的技术要求;

(四)用于约束行政主管部门系统内部的工作要求、管理规范等。

第四条(行业标准效力)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基本要求)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保证行业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技术要求)行业标准的技术和管理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应当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禁止在行业标准中规定资质资格、许可认证、审批登记、评比达标、监管主体和职责等要求,利用行业标准实施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增加市场主体义务,增加政府部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权力的行为。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行业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七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行业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建立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服务行业标准工作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复审等管理工作,及时将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协调机制)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在行业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十条(行标代号及范围)行业标准代号及范围,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及其职责,审查批准并公布。

行业标准应当在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代号及范围内制定。未经批准公布的行业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第二章 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一般程序)制定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出版、备案。

第十二条(立项)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立项前应当进行核查,已有国家标准或国家标准立项计划的不应当立项。鼓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行业标准立项计划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编写)编制行业标准应当与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协调,避免交叉、重复和矛盾。

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部门标准化工作网站公开,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行业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技术委员会)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相关领域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已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能够满足行业需求的,不再新增专业领域的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组建专家组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行业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标准起草人员不得承担同一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标准涉及专利)行业标准一般不涉及专利。行业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其管理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行业标准制定时,要求参编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标准必要专利信息,并明确参编单位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关责任。

(二)行业标准发布前,应当获得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免费或依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实施许可的声明。

(三)行业标准发布后,发现标准涉及专利,但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作出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可视情况暂停实施该标准。

第十六条(采标)行业标准一般不采用国际标准。确需采用的,应当符合国际标准组织的版权政策,并获得国际标准组织国家成员体同意。以国外标准为基础起草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国外标准发布机构的版权政策。

第十七条(编号)行业标准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加“/T”、顺序号及年份号三部分构成。顺序号为自然数。

第十八条(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行业标准的发布实行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出版)行业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标准实施日期前七日,委托具有相关出版资质的单位完成标准文本出版工作。行业标准不出版的,应当明确并出具刊定的标准文本。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行业标准版权。

第二十条(备案和公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六十日内,且在该标准实施日前,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并公开标准文本。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行业标准发布公告和出版发行或刊定的标准文本。

第三章 行业标准的实施与复审

第二十一条(标准替代转换)行业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

行业标准发布后实施前,可以选择执行原行业标准或者新行业标准。

新修订的行业标准实施后,被代替的行业标准同时废止。

相同标准化对象和内容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行业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二个月内主动完成废止。

第二十二条(组织实施)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行业标准的宣贯工作,并结合本部门法定职责开展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标准解释)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标准的解释。行业标准的解释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解释发布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部门门户网站或部门标准化工作网站公开解释文本,并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对行业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反馈评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意见和评估情况对行业标准进行复审。

第二十五条(复审)行业标准每五年至少复审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需及时复审的情形。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复审结论。复审结论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三种情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行业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的,应当在公告废止前公开征求意见。废止公告应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自我监督)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发布的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业标准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重复交叉或不衔接配套,超范围制定以及编号编写不合规等问题。

第二十七条(监督抽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行业标准开展监督抽查,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与国家标准重复交叉或不协调配套)发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之间重复交叉或者不衔接配套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合、修订、废止行业标准的意见,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处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二十九条(违规制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行业标准制定主体、编号、备案或复审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

第三十条(影响市场竞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行业标准投诉举报处置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投诉问题并告知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1990年8月24日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公布的《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对标准体系和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要求,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管理,在充分总结现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第11号令)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修订起草了新的《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修订《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一)行业标准管理面临的主要问题

行业标准是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公益类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目前共有43个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管理73类行业标准,备案的现行有效行业标准总量达7万多项。目前行业标准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或其他行业标准之间重复交叉不协调、超出政府职责范围、利用行业标准限制市场竞争、使用未经审批的行业标准代号、行业标准未按时复审、行业标准未按时备案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需要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二)《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标准化法》和《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对行业标准管理提出新要求

国务院《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总体目标是建立政府主导制定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推动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政府主导制定标准向政府职责范围内的公益类标准过渡,逐步缩减现有标准的数量和规模。新《标准化法》确立了行业标准的推荐性标准属性,增设了标准实施后评估制度,强化了对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提出要推进包括行业标准在内的推荐性标准改革,强化推荐性标准的协调配套,防止行业垄断。这些要求需要在新《管理办法》中进一步细化落实,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对行业标准管理提出新要求

现行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多是20世纪90年代批复的,近30年来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及政府管理体制改革持续推进,特别是2018年以来中央深化推进国家机构改革和职能优化配置,重新组建了多个部门,其职责范围与之前相比发生了重大调整,行业标准范围需要做相应的调整。这些新变化、新需求需要在新《管理办法》中进一步明确相关管理要求。

二、总体思路和修订过程

(一)总体思路

《管理办法》修订遵循《标准化法》及《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对行业标准管理的要求,秉承政府主导制定标准的基本属性,总结行业标准管理实践,主要围绕行业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紧贴国家标准化工作改革形势,规范行业标准的全过程管理,力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二)修订过程

2018年9月,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委托中国标准化研究院成立起草工作组,组织电力、建材、纺织、煤炭等11个行业标准管理代表,对《管理办法》修订工作进行了研讨。2019年至2020年,起草工作组对修订涉及的行业标准定位及制定范围、行业标准涉及专利处理等问题成立专班进行深入研究,组织工业和信息化部、生态环境部、卫健委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召开草案研讨会,通过行业标准管理人员培训班、行业标准工作群多次征求有关部门代表意见。2021年5月,标准委专题会研究了《管理办法》。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工作管理司局和总局有关司局意见。2023年4月,提交标准委委务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修改内容

《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三条,对行业标准定位范围、管理职责、制定程序、实施复审和监督管理作出了规定。

(一)明确行业标准的定位及范围

明确立法的目的是加强行业标准管理。明确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的关系,行业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明确行业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落实《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要求,明确行业标准是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围绕重要产品、工程技术、服务和行业管理所需的基础通用技术要求制定。为进一步明晰行业标准制定范围,明确了不能制定行业标准的四类情况。

(二)明确行业标准的责任主体

明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在行业标准管理中的职责。明确行业标准的代号和范围审批的严肃性,规定未经审批的行业标准代号不得使用,制定行业标准不能超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范围。

原《管理办法》中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是“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都未明确提及“行业标准归口部门”。“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的概念不明确。《管理办法》按照新《标准化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行业标准的制定主体、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删除了“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等概念。

(三)明确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

原《管理办法》对于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不够清晰,新《管理办法》规定了制定行业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编号发布、出版、备案等全流程,更具有可操作性。增加了征求意见的期限。增加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制定的条款。增加了行业标准涉及专利问题的处置原则。增加了行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的管理要求。行业标准备案时间由30天改为60天,备案不再需要提交纸质材料。针对某些行业标准不备案或不按时备案问题,为维护行业标准备案工作的严肃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行业标准备案应当在行业标准实施日期之前完成。针对某些行业标准已经开始实施之后还找不到标准文本的问题,《管理办法》规定行业标准至少在实施日期前七日完成出版工作,不出版的应明确并出具刊定的标准文本。

(四)增加了行业标准实施和复审相关的内容

原《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行业标准的制定环节,新《管理办法》增加了标准替代转换、组织实施、解释、实施信息反馈与评估、复审等内容。针对复审后继续有效的标准没有相应的标识问题,明确复审结论实行公告制度。复审结论为修订的,规定了相应的后续处理方式。规定了相同标准化对象和内容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行业标准的处理期限。

(五)增加行业标准监督管理相关的内容

增加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自我监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社会监督要求,针对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其他行业标准重复交叉或不协调配套,利用行业标准设置市场准入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等行为,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范围、主体、代号、编号、备案或复审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等违规情况,明确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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